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肖肖,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智西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法务。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简称商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违反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未让休年休假,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一、二审判决认定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100%的正常工资和200%惩罚性赔偿金,200%的惩罚性赔偿不属劳动报酬,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于法相悖。
2、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陕西省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和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
3、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中心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不包含中智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劳动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一、二审法院驳回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请明显不当。
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年休假报酬问题。
依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实际领取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一、二审判决用人单位再行支付其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正确的。
因该200%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者正常工资范畴,一、二审判决认定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降温费、取暖费等问题。
非商务服务中心的编制内人员,其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亦未就降温费、取暖费等发放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除劳动关系时,商务中心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将商务服务中心及中智公司的工作年限全部计算在内,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已经向梁永涛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再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问题。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向阳
审判员张明霞
代理审判员吴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