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肖肖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杨肖肖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8
浏览量:220

原告西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肖肖,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解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西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陕04民终12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乾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后,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杨肖肖,被告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葵,第三人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承梅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咸阳市乾县西兰大街仿唐街的大唐风情园7号高层住宅楼的桩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03万元,实行总包干价,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内容为土方开挖及挤密柱和混凝土桩(含试验桩)。

另外,合同约定工程款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底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2年9月底前再支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于2012年12月底支付完结,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地基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百元,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桩基工程总价款的10%。

合同专用条款特别强调:工程款必须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并开具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否则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经济纠纷全部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入工地进行打桩,于2012年10月10日经西安中交公路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合格。

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拖欠工程款103万元。

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脱,不但未履行基本的付款义务,反而对原告合理要求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原告资金短缺,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还产生了高额的利息。

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26978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具体时间以判决时间为准);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0.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是原告委托岳某某所签订,实际施工人也是岳某某,他公司已经向岳某某给付了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第三人岳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辩称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地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款必须打入公司专用账户并开具带有公司印章的收据,否则无效。

2、《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地基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1683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审民申字第001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原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4、聘用合同书、账户变动告知函、授权委托书,证明岳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受法人委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管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经通过账户信息告知函告知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在特殊条款加用公章是规避风险的行为。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

对证据4聘用合同书不认可,对告知函、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函上所说合同并非本案合同,委托书也不是本案的合同。

被告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仅对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复述:

1、原告向岳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岳某某系原告委托人。

2、地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没有无地基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签字盖章都是岳某某一个人实施,岳某某是实际施工人。

3、收条、借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岳某某已从被告处领走100万元工程款,70万元是岳某某委托陈建峰领取。

4、5号楼施工合同(在原审卷中未见该合同)、收条、领条、税务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岳某某承建该项目,岳某某挂靠某某公司,合同中虽约定付款方式,但岳某某仍然以借或领条的形式领款,原告方认可,现岳某某以此方式领工程款符合惯例。

对被告复述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授权委托书、地基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岳某某只有签订合同的权限,付款方式很明确,被告擅自改变付款方式不符合约定;对于其他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即使钱付给岳某某,也和原告无关,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出具过发票,七十万借条没有时间,不具有真实性。

对被告复述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岳某某的代理人对委托书、地基合同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领条、借条及情况说明确实是岳某某本人所写,但70万是借条,是岳某某在离开乾县前先写的,委托陈建峰去收钱,160万的领条和37万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

岳某某本人并没有收到款项,岳某某情况说明与实际不一致,因为岳某某当时受到陈建峰的控制,岳某某是在强迫下写的。

第三人岳某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合议庭对原审中岳某某在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陈建峰还威逼我写了另外两张条子,并逼我按他的草稿写的关于乾县大唐风情园工程柒拾万和叁拾万的假内容,另一张内容说是如果某某公司把官司打赢叫我把钱要来给他”的情况说明进行了询问,原告说明是在庭审后判决之前由原告提交法庭的。

对于岳某某的该情况说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代理人认可,被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合议庭当庭宣读了原审判人员与岳某某在2015年11月16日的谈话笔录。

对于该谈话笔录,原告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原告认为证据都要当庭质证,不能在开庭之后和第三人做笔录;被告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第三人的代理人认为不是岳某某本人的意思。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综合认定可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咸阳市乾县西兰大街仿唐街的大唐风情园7号(后变更为6号)高层住宅楼的桩基工程。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3万元,实行总包干价,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乙方地基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按现场实际用量在完工结算时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本地基工程涉及的相关税金由乙方负责承担,在完工结算时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2012年6月底前向乙方支付300000元,2012年9月底前再支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于2012年12月底支付完结,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五百元,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桩基工程总价款的10%;合同特别强调:工程款必须转入乙方银行账户,并开具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否则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安全事故,全部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岳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按约进入工地施工,2012年10月10日经西安中交公路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工程合格。

被告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地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作出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转入乙方银行账户,并开具盖有乙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否则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付款约定没有做出明确的变更,被告已经向岳某某给付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

该工程为包干工程,且已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26978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对此,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息。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执行结束之日止)。

2、被告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0.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皓博

审判员周克荣

审判员刘影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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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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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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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61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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