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肖肖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年休假、经济补偿金
来源:杨肖肖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8
浏览量:24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某某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肖肖,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某某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称“后勤服务中心”)、某某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2010年5月被聘至后勤服务中心从事司机工作,系非编制内人员。

在工作期间,后勤服务中心未为某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9月1日,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某某公司派遣至后勤服务中心从事司机工作,某某公司为某某办理并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

2014年12月,某某公司解除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937.50元(自2010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共计4年8个月)。

某某在后勤服务中心、某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某某与后勤服务中心、某某公司未就年终考核奖、电话费、出车补助费、取暖费、降温费作出明确约定。

另查,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每月工资为19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每月工资为2150元,2014年8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为26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派遣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案中,某某2010年5月被聘至后勤服务中心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9月1日,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某某公司派遣至后勤服务中心从事司机工作,在某某与后勤服务中心、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未享受年休假,现某某要求后勤服务中心、某某公司支付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法不予支持。

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时效范围内,故对某某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100%工资,故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200%向某某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年休假工资2005.7元。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某某请求主张后勤服务中心、某某公司为其补办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某某主张夏季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年终考核奖、电话费、出车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以上费用双方合同未做约定,且某某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某某公司已向某某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省某某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2005.7元。

某某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某某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承担。

宣判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某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012年9月1日之后,上诉人仍在原用人单位后勤服务中心从事司机工作,但劳动合同主体由后勤服务中心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某某公司。

2015年1月,某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

补偿费用由后勤服务中心支付,此笔费用是国家财政支付,而不是某某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后勤服务中心应当为上诉人补办补缴从参加工作至2012年9月1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判决。

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夏季降温费、冬季取暖费有法律法规依据。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陕西省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77号),《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标准的通知》(陕财办综(2011)117号),上述文件发放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的范围包括上诉人。

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在职人员,应当享有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的待遇。

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其本单位的正式司机不实行同工同酬,对上诉人采取歧视性的劳动待遇。

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出车补助费、电话费和年终奖等。

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休年假300%的工资应从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计算,且年休假是工资报酬而不是福利待遇,不适用仲裁一年的时效。

上诉人要求:1、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2、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注: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已由某某公司缴纳);3、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8965.51元(26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300%*5年=8965.51元(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4、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夏季降温费、冬季取暖费7680元(取暖费800元/年*5年=4000元,自2007至2014年;降温费10元/天*92天*4年=3680元,自2011年至2014年);5、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年终考核奖105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3500元=10500元,自2011年至2014年);6、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电话费4800元(100元/月*48月=48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7、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出车补助费36000元(600元/月*60月=360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8、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工资2600元/月,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9、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后勤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夏季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年终奖考核奖、电话费、出车补助费属于福利性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劳动者不可能和两个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已向上诉人发放了经济补偿金,让被上诉人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社保,某某公司已为上诉人缴纳,未休年休假不属于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夏季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年终奖考核奖、电话费、出车补助费因上诉人属于合同制员工,不是正式编制,不享受国家财政拨款,其待遇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合同中从未约定上述费用事项,上诉人的主张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再次主张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12年9月起,某某先后两次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同意被派遣至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从事司机岗位,自此某某某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三条 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专门针对企业职工制定颁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了100%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这100%才是劳动法意义上符合工资本质特征的工资报酬,而其余200%则不应属于劳动报酬。

综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实质是对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却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惩罚责任所付出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的100%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已随工资发放,由某某如期领取。

其余200%的惩罚性赔偿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某某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

某某要求2012年12月31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已超过仲裁一年时效,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某某公司之间未就夏季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年终考核奖、电话费、出车补助费等作出约定,现某某要求后勤服务中心、某某公司补发夏季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年终考核奖、电话费、出车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在离职后已经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再次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办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民

审判员韩娟

代理审判员姜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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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杨肖肖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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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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