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肖肖律师亲办案例
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工地受伤)
来源:杨肖肖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8
浏览量:39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肖,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某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北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某某在北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国际综合保税区A5、A6区主体仓库工程,内墙粉刷工程施工过程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脚手架距地面6米左右。

某某受伤当日,某某某某遂送往灞桥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检查治疗后,回到某某某某租赁房屋内修养。

2015年12月23日,某某在该房休养中,自感颈部疼痛,便由妹妹陪自己前往陕西省人民医院继续检查治疗,花费1394元。

治疗中发现颈椎伤情严重,遂找某某及工地人员反映。

某某、王兴国便带某某赴彩霞医院复查,某某安排某某2015年12月28日住入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初步诊断为:寰椎骨折、寰枢关节脱位、颈6椎板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固定术后、右侧桡神经损伤;经治疗后某某2016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5天)。

出院情况及医嘱:现患者食纳及睡眠可,二便正常,颈部支具保护下功能活动良好,诉右腕关节稍疼痛,未诉颈部疼痛,无其他不适。

心肺腹查体未见明显阳性体征,四肢感觉及肌力同术前。

颈部伤口愈合良好,右腕关节之举固定牢靠。

出院医嘱:颈部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支具佩戴3月;术后1、3、6、9、12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右腕关节骨折和桡神经损伤创伤伤科治疗。

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某某支付医疗费1446元(陕西省人民医院支付1394元、西安红会医院支付52元),某某支付西安红会医院住院医疗费58407.35元。

在住院期间,某某曾向某某支付护理费1500元、日常开销费用500元,庭审中某某亦表示认可。

另查明,北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涉案工地A5、A6区土建、安装等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顶棚内墙装饰工程的劳务和材料部分分包给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又将其中A6的顶棚内墙装修工程再次分包给某某个人。

某某又自某某处承包该工程的全部劳务。

原审期间,依某某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鉴定所对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左右;3、被鉴定人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左右。

某某就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3月某某经人介绍受某某雇佣在北京城建五公司承建的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北京承建五分公司建筑工地西安国际陆港保税物流投资建设公司打工。

2015年12月14日某某在工作中因工地缺乏安全设施,从脚手架4层摔下,后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西安红会医院、陕西省骨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院、西安医学院附属红会医院治疗。

但经多方抢救治疗仍造成严重伤残后遗症。

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连带向某某赔偿医疗费1446元、护理费20700元、误工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07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4154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北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约定将“西安综合保税区A5A6立体仓库工程”中的顶棚、内墙装修工程发包给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某某某,由某某自行组织工人施工。

某某某某雇佣的劳务人员,北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见过某某,也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与北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北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劳务分包情况并不知情。

综上,北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某某辩称,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某某的受伤原因是其自行造成。

某某受伤后,某某某某均带某某赴医院进行救治,且某某某某同时向某某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因此不同意某某诉请。

某某辩称,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在某某受伤后,其医疗费某某已经支付,其中一部分是转给某某其亲属。

故不同意某某诉请。

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某某签有书面协议书,发生事故的均由某某予以处理。

因此不同意某某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某某事故发生时受某某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活动,某某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对自身安全加以注意,对自己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某某某某雇佣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自己遭受人身损害,某某未对作为雇员的某某进行任何业务安全方面的培训,也未配置安全保护设施以保护、顾全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的安全,管理不当,故某某应对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顶棚内墙装修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某某个人,没有资质的某某又将涉案劳务部分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某某个人,因此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均作为发包人审查不当,故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审核了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承揽工程资质,对某某受伤并无过错,故某某要求北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某具体诉请的标准应经原审法院核准,某某的医疗费59853.35元(某某自付1446元,某某支付58407.35元)。

某某诉请的护理费20700元【(25天×2人×180元/天)+(65天×180元/天×1人)=207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某某伤情、医嘱、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确认护理标准为100元/天,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

某某诉请的误工费32400元【(25天×180元/天)+(155天×180元/天×1人)=324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并考虑某某受伤前曾在建筑行业打零工的实际情况,确认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18000元)。

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25天×55元/天=1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本地区标准,予以确认。

某某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25天×40元/天)+(65天×40元/天)=36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某某伤情、医嘱认定营养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750元)。

某某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某某就医距离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

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13760元,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以在城镇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未超出当地标准,予以确认。

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9071.20元【(8586元×5年÷5人×20%)+(8586元×7年÷2人×20%)+(8586元×20年)=179071.2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某某伤情及家庭实际情况,认为其母亲杜正芳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60元、其子陈世州被抚养人生活费599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某某称其妻唐芳患有××无劳动能力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711.20元(1713.60元+5997.60元=7711.20元)。

因此次事故已造成某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项于法有据,但结合某某伤情等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

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如因此次事故产生后续治疗费,某某可另行救济。

某某因此事故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59853.35元、2.误工费18000元、3.护理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5.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750元、7.伤残赔偿金1137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71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15249.55元。

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某某自行承担10%,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连带承担其余90%;即某某自行承担21524.96元(215249.55元×10%=21524.96元),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连带承担193724.60元(215249.55元×90%=193724.60元);扣除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8407.35元、护工费1500元、日常生活费500元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还应向某某连带赔偿133317.25元(193724.60元-58407.35元-1500元-500元=133317.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连带支付赔偿金133317.25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

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90元、鉴定费51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90元、鉴定费1085元应由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连带承担;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应将案件受理费190元、鉴定费1085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某某某某均不服,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某某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由各方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因自己违章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其承担10%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某某辩称,其不认可某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站在脚手架上进行粉刷屋顶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某某作为雇主,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未在现场指导施工,且直接导致某某受伤的脚手架也是由某某提供的。

可见,如果某某尽到安全督导义务并及时杜绝隐患,本案事故就极有可能避免。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相关侵权责任人承担90%的责任应属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某某从事涉案劳务的来由,是因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某某某某又将涉案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某某,最后由某某雇佣某某从事涉案劳务,进而因混合过错致使某某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之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准许上诉人某某撤回上诉。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预交的1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承担。

某某预交的1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50元,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董凡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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