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肖肖律师亲办案例
某某与某某交通事故纠纷
来源:杨肖肖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7
浏览量:475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某某之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

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699.23元、护理费316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400元、施救费300元、轮椅费599元、答谢乡党费825元、处理事故期间雇佣陶立的车辆及人员费用2000元、处理事故期间某某父亲陶振军的误工费1500元,以上共计8XX73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16时许,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渭城区XX街道东西路上正常行驶中,被某某驾驶的陕A2XXXK号小轿车逆行时撞击,导致某某1.闭合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面部皮肤擦伤;3.双耳感音性神经耳聋(轻度)。

A2XXXK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某某,该车在某某咸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外,某某家庭凄苦,又是三级肢体伤残,儿子也是一级伤残,父母年迈多病,患有高血压、帕金森综合征等疾病。

常年都要花钱,整个家庭经济贫困。

某某在住院期间,某某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费用均由某某在亲戚朋友处所借。

经多次商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辩称,某某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咸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某某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某某咸阳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范围内赔偿某某的合理诉请。

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具体赔偿金额待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某某提交的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2套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某某提交的收条及处方各2张、购买轮椅发票1张、收据2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1张,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4.某某咸阳支公司提交的物损定损清单1张,无被保险人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16时01分许,某某驾驶陕A2XXX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空港新城底张街办XX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底张街办粮站门前处时逆向行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某某驾驶的金彭牌桔色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经西咸新区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某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面部皮肤擦伤;3.双耳感音性神经性耳聋(轻度)。

实际住院2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2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1周后耳鼻喉科门诊就诊;3.门诊随诊。

2019年6月14日,某某第二次住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耳感音性神经性耳聋(轻度)。

实际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门诊随诊。

两次共计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809.3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某某所骑三轮电动车产生施救费150元。

最后查明,陕A2XXXK号车辆在某某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某某受伤,某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系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陕A2X号车在某某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某某咸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的损失,应先由某某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咸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某某咸阳支公司辩称某某存在挂床情形,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034e6707dab042e391afc80e27f311a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某某共计赔偿19619.37元。

二、驳回某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计1016元。

某某承担871元,由某某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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